在第4157154号“阿呀呀及图”商标异议复审案中,被异议商标于2004年申请注册,复审申请人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是2006年,登记证上写明的创作日期是1998年。我委根据复审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在对方当事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鉴于著作权登记的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复审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便享有了著作权,故判决我委败诉。在第1642068号“红及图”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中,一审判决也采纳了相同的观点。
法院的判决存在一定的合理之处,由于我国的著作权登记制度遵循自愿原则,著作权登记证书中的内容系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自述填写,登记机关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如果当事人仅仅提交了一份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即使证书上记载的创作日期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也不足以证明他享有在先的著作权。此时,该当事人的初步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对方当事人无需提供反证即可对其主张进行否定。
当然,对著作权登记证书的证明效力也不能一概否定。首先,按照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基于尊重版权主管机关权威性,对于获得了著作权登记的图样,我委应认可其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不宜再做出相反判定。其次,当权利主张人提交的著作权证书登记日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时,就可认为其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如果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则可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只有当权利主张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时间晚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对作品创作时间予以佐证时,才不可以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反证为由认定在先著作权成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网站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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